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某化工公司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购买硫精矿作为生产原料,进行高温烧制脱硫加工,厂区废渣堆场存放有大量不合格的原料,并擅自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厂区排污口周围一号区域、二号区域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其中汞、砷、铅、镉等重金属均存在不同程度超标。环保部门虽多次对其进行查处,但某化工公司仍未进行相对有效整改,也未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相对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某化工公司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建设、完善排水系统,改善环保设施,立马停止侵害;2.判令某化工公司依法及时处置厂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原料,全面清理废渣堆,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消除危险,或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判令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判令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专家咨询费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某化工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某贸易公司,如果本案起诉成立,该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是答辩人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建厂,并严格按照“三同时”要求投产,生产前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没有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建设的情况;二是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前的土壤指标,以及土壤参数改变系答辩人生产所致,答辩人未污染土壤,不存在消除危险的情况,不应当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三是答辩人使用的生产原料硫精矿是在申办公司时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审批,且变更原材料也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才使用的,新变更的环境指标不能用来追究之前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答辩人使用的硫精矿是固体废物。
某贸易公司辩称:1.2015年4月1日前,答辩人未曾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某化工公司生产时间长达6年之久,生产总量多达66900吨,其间遭到当地民众投诉,并就当地粮食减产做过赔偿,也被当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其排污行为足以对环境能够造成破坏,应由某化工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3.按照正常的生产进度,答辩人承包生产时间很短,产量很低,生产行为无法对环境能够造成破坏,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生产行为与污染结果在法律上有因果关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4.环境污染与破坏是复杂的反应过程,是污染源长期侵浸环境,不断累积的结果,很难在极短的时间内造成(除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故无论从事实逻辑还是法律公平的方面出发,答辩人皆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5.经过实地考查,在该区域还存在别的化工生产企业,无法排除这一些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也是造成案涉区域环境污染的作用力。6.建厂时没有该区域相应的环评报告,建厂前后重金属含量变化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采样对比,评估报告仅从土壤最后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来考查环境损害,从事实认定上缺乏排他可能性,也缺乏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性。据此,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两公司成立合作伙伴关系,某贸易企业来提供原料给某化工公司加工,加工费为生产每吨硫酸240元,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某贸易公司负责接收销售。2011年11月1日,两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以某化工公司名义对外购买硫精矿原料。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某化工公司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用来生产硫酸。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某化工公司整体承包给某贸易公司独立经营,其间曾发生高温水管破裂事故,导致生产车间锅炉冷却水直接排入厂外河流。上述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生产原材料和废渣淋溶水、生产废水流入厂区外,造成厂区外一号、二号区域土壤污染。经鉴定,一号区域为灌草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田,重金属污染面积达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金属超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016年两次责令某化工公司拆除排污暗管、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2016年9月,某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某贸易公司余某因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2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损害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土壤污染损害费用包括消除危险费用、污染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639.7万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一)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立马停止侵害,并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生产厂区做综合整改及环境监控,未通过相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监督验收前,不得生产。(二)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厂区留存全部原料及废渣进行彻底无污染清除;逾期,则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危废物处置费60.3万元,聘请第三方处置。(三)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聘请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土壤做修复;逾期,则应当向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做修复。(四)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19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五)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8.6万,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铜仁市环境保护局账户。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评估报告》是不是具备合法性;2.涉案土壤污染后果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损害评估报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应当采信;3.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是不是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4.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怎么样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损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提交《专家意见》证明某化工公司生产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受到重金属严重污染等事实。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为确保对本案污染成因、损害事实、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在现存技术条件下进行客观、科学和严谨的评价。经法院释明,由公益诉讼人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选择名列其中的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作为鉴定机构,并由其机构的鉴别判定人员协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别判定人员共同作出《损害评估报告》,且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损害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且污染物到达了涉案污染区域。某化工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向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6万余吨用来生产硫酸。生产原料硫精矿含有重金属铬、铅、镉、砷、汞、锌,其中镉、锌超标,镉属于危险废物。某化工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一方面将上述原材料和生产后的废渣堆放于堆棚和厂区露天堆场,导致雨水淋溶后穿过厂区围墙流入厂区外环境;另一方面雨季雨水从冷却池溢流和在循环冷却池设置管道将生产废水排入了厂区外环境;某贸易公司在承包某化工公司期间发生冷却水管爆裂事故向厂区外环境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废水流经厂区外土壤进入了车坝河。其次,涉案区域发生了污染损害后果。经监测,某化工公司厂区外一、二号区域重金属汞、镉、砷、锌超标,含有铅、铬等重金属。一号区域的土壤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二号区域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9500平方米。一号区域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91%面积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该损害后果系鉴定机构依法按照监测有关技术导则和环境标准,进行现场监测,同时结合铜仁市环境监测站、贵州恒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进行的认定。该污染损害后果的评定客观,真实,直接说明了污染损害后果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程度。第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监测结果,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锌、镉、砷、铅等重金属与某化工公司生产原料、废渣以及排放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损害评估报告》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同源性。鉴定机构虽然不掌握某化工公司生产前涉案土壤元素的参数情况,但其严格按照相关监测技术导则、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不仅在污染土壤区域设置监测点位,还在对照点设置监测点位,通过监测显示污染土壤区域的重金属含量均远高于对照点,足以认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排污行为是导致涉案土壤及地上农作物重度污染的最终的原因,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某化工公司相邻金利锰业尾矿是否系涉案土壤污染源的问题。《损害评估报告》载明,从地理位置看,金利锰业位于某化工公司厂界西南坡体下方,鉴定机构对金利锰业尾矿污染物检测,主要污染物为锰,采取土壤元素背景值评价,不是二号区域主要污染物。从污染路径判断,金利锰业的污染路径为向西进入车坝河及地下水体,一、二号区域雨水径流上游无其他污染源。厂区周边土壤重金属检测结果与对照点相比,绝大部分监测点位的重金属含量均远高于对照点,因此涉案区域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主要由某化工公司排污导致。该结论源自实际监测数据和科学判断,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损害评估报告》对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涉案土壤受到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是不是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从2010年5月与某化工公司成立合作伙伴关系,派驻余某到某化工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并于2011年11月1日与某化工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由某贸易公司以某化工公司名义从中金岭南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并负责从某冶炼厂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某化工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某贸易公司因此按180元每吨获利。某化工公司为减少相关成本,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未经原环评审批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擅自改变原计划使用某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含铁Fe元素较高的“硫精矿”,擅自购进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生产废渣)作为生产原料。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某贸易公司是某化工公司生产原料(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的实际购买人,且负责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某化工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废物回收处理资质。且原材料中的危废物镉是涉案土壤污染的主要成分。因此,从2011年11月1日起,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变更环评审批原材料、经营使用含有危废物的原材料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过失。某贸易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湘某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用某化工公司证照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由余某任常务副总经理实际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接着使用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同时在其承包期间还发生冷却水管爆裂向外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的污染事故。某化工公司继续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放任某贸易公司使用某冶炼厂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然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购销协议》《某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但这些约定只对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具备拥有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性。因此,无论是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土壤污染损害系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应当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化工公司觉得自身变更使用从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取得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批准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变更也应当通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无审批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某化工公司主张变更原材料经过当地行政机关同意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怎么样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土壤、赔偿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现分述如下:
关于停止侵害。根据铜仁市环境保护局、玉屏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以及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要求,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安全生产的条件,虽然该公司现已停产,但其在对环保设施综合整改完毕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前,仍不得继续实施危害周边生态环境安全的污染破坏行为,以确保生态安全。据此,公益诉讼人诉请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危险。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现场调查,目前某化工公司原料堆棚内还有生产原料约100吨,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否则,雨水淋溶后形成的污水会持续对厂区外环境造成污染。如果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怠于清理,则应当一同承担由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60.3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交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确保现实危险及时消除。其次,正如前述,如果某化工公司要恢复生产则一定要进行综合整改,彻底消除恢复生产后的环境安全风险隐患和潜在污染风险,防止侵害重蹈覆辙。为此,《损害评估报告》制定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评估了相关联的费用可供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参考:1.建造雨污分流收集系统;2.进行物料堆棚扩建修葺;3.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造;4.进行环境监控,确保达到标准。费用约为118.4万元。
关于土壤修复。土壤修复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是业界共识。本案中,被污染土壤一号区域地形为山体峡谷谷底,为灌草地,种植有松、柏及灌木,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用耕地,91%面积的土壤呈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轻度污染仅占2%。污染农田的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鉴于此,法院对鉴定机构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出基础要求:要探索经济、有效的修复方法;要固化稳定化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要严防涉案污染土壤栽种农作物流入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安全。贵州省某科学研究设计院协同中国某科学研究院利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具体的数种修复方案,并进行了修复方案的推荐使用。根据一号区域的山体峡谷地形和土地非农用地用途,推荐通过植物超富集重金属方案修复一号区域,重点避免重金属迁移扩散。一号区域5.4亩,预计修复周期为6-8年,修复费用为19万元。根据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性质,为缩短修复周期,推荐使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法,并列举了相应植物种类,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修复费用为211万元。该推荐修复方案辅之以其他方案相对比,并对有几率存在的不确性问题进行阐述,与目前土壤修复的探索性现状相符。国务院于2016年5月31日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其中第八条内容足以说明土壤修复的研究现状。故,法院对《损害评估报告》推荐方案予以采信。本方案的具体实践也将为土壤修复提供典型的实践性范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如果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未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的,则应当交纳一号区域修复费用19万元、二号区域修复费用211万元,共计230万元,由人民法院指定具备土壤修复技术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关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土壤修复,必须先禁止在二号区域种植农产品。因此,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是进行二号区域污染土壤修复的前提。《损害评估报告》由此按照耕地征收标准计算二号区域的征地费用215万元,并将之列为修复土壤的组成费用,但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最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涉案二号区域91%土壤属于重度污染,导致地上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损害评估报告》明确载明,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农用耕地安全才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的根本。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规定,对二号区域农用耕地进行强制征用,避免含有重金属的粮食蔬菜农作物流通到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安全,是从根本上切断土地使用权人用污染土壤种植生产农产品的唯一手段,从而确保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中心的社会公共利益停止受到危险,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免受可能因食用到污染土地上产出的农产品受到的伤害。但征用属于行政行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可供并行解决的程序法律路径。法院认为,本案土壤修复民事责任的履行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以保障人的健康为目标,以保障农产品安全为手段,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之规定,对涉案重度污染耕地进行征用,禁止土地使用权人耕种二号区域,强制变更用途,强制修复。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重点是要厘清民事责任,区分行政强制与民事责任,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之间的界线和联系,并为公益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与行政执法之间建立有效的连接路径,使土壤修复成为可能,使农产品安全保障成为现实。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受理之初,法院已经将案件受理情况在当地媒体上公告,并书面通知当地行政管理机关铜仁市环境保护局,对案件审理情况也及时通报铜仁市人民政府,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关注重视,并采取行动。本案重点考虑涉案二号区域农用耕地用途改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的范围。很显然,农用耕地用途因污染而改变,从事实上丧失了农用耕地服务功能,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范畴,该损失显然可以用耕地年产值的数据来进行计算衡量。由于涉案二号区域属于家庭承包责任地,在其农用耕地用途强制改变前所涉及到土地收益减损等损失属于私益范围,不属于本案公益诉讼处理范畴。因此,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强制改变其农用耕地用途时开始计算。该时间虽然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从计算服务功能损失的便利性出发,认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损害评估报告》推荐,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取6年时限,同时考虑修复的反复试验性和最终修复的不确定性,从确保恢复农用耕地用途后,农产品绝对安全的角度,从惩罚性角度考虑酌定增加4年,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最终年限为10年。再值得说明的是,二号区域9%的轻、中度污染农用耕地,虽然被《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列为安全利用类,但其与91%的重度污染农用耕地紧密相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依然不能作为农用耕地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二号区域全部丧失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根据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为每亩1875元,由此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为59.3亩×1875元/亩×10年=111.19万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6万元,系指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与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相同的生态服务功能评价范围。故,本案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为二者之和,即111.19万元+16万元=127.19万元。
综上所述,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美丽中国建设,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遵循“谁污染、谁担责、谁治理”原则,法律必须要给予污染者否定性评价,并责令其承担对应责任,以促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我们共同的生存环境,主动保护土壤、保护生态环境。
1.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间,因对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彼此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存在投资合作、分工协同、借用资质、内部承包等情形,足以认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治理,一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应当充分的发挥司法建议书的能动司法作用,监督推动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强制改变土地用途、封控隔离、征收征用等有效措施对重污染耕地予以严格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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